遺囑(will)與生預囑(living will)不同,遺囑主要是交代遺物、遺產等物質項目,而且要
等到立遺囑人死後才會生效;至於生預囑,則是交代自己願意的醫療照顧,立囑人在世
時便已生效。台灣法律原本並無生預囑觀念,但在民國八十九年已立法通過「安寧緩和
醫療條例」,其中便針對立生預囑有所規定。
依民法第1190條規定,自書遺囑必須要立遺囑人親自書寫遺囑全文,註明年、月、日(
缺一不可),並親自簽名。
如有增減、塗改,應註明更改處所及字數,另行簽名,即有遺囑之效力。
依民法第1191條規定公証遺囑
1、指定二人以上見證人
2、在公證人前口數遺囑意旨
3、由公證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認可
4、寫明年月日,由公證人、見證人及遺囑人同行簽名
(遺囑人不能簽名者,按指印代之)
5、在無公證人之地,得由法院書記官行之
依民法第1192條規定密封遺囑
1、於遺囑上簽名後,將其密封,於封口處簽名。
2、指定二人以上見證人,向公證人陳述其為自己之遺囑。
3、如非本人自寫,要陳述繕寫人之姓名住所,由公證人於封面記明該遺囑提出 之年月
日及遺囑人所為之陳述,與遺囑人及見證人同行簽名。
依民法第1194條規定代筆遺囑
1、由遺囑人指定三人以上之見證人
2、遺囑人口述遺囑意旨,使見證人人中一人筆記、宣讀、講解、經遺囑人 認可
3、記明年月日及代筆人之姓名,由見證人全體及遺囑人同行簽名(遺囑人不能簽名者,
按指印代之)
依民法第1195條規定遺囑人因生命危及或其他特殊情形,不能依其他方式為遺囑者
1、筆記口授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並口授遺囑意旨,由見證人中之一
人, 將該遺囑意旨,據實作成筆記,並記明年、月、日與其他見證人同行簽名
2、錄音口授遺囑:由遺囑人指定二人以上之見證人,並口授遺囑意旨、遺囑人姓名及
年、 月、日,由見證人全體口述遺囑之真正及見證人姓名,全部予以錄音,將錄音帶現
場密封,並記明年、月、日,由見證人全體在封縫處同行簽名。
依民法第1219、1220、1221、1222條規定
1、遺囑人可隨時撤回遺囑之全部或一部
2、前後遺囑相牴觸時,以後遺囑為主
3、遺囑人之行為與遺囑有相牴觸時,其抵觸部份之遺囑視為撤回
4、遺囑人故意破毀、塗銷、或在遺囑上記明廢棄之意思者,遺囑視為撤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