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依戶籍法第十九條規定,「死亡或受死亡宣告,應為死亡或死亡宣告之登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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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亡登記,以配偶﹑親屬﹑戶長﹑同居人﹑經理殮葬之人﹑死亡者死亡時之房屋或土地

管理人為申請人(戶籍法第三十八條)。

死亡宣告登記,以聲請死亡宣告者或利害關係人為申請人(戶籍法第四十一條)。

因災難死亡或死亡者身份不明,經警察機關查明而無人承領時,由警察機關通知其戶籍

所在地戶政事務所為死亡登記(戶籍法第四十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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死亡證明書或相驗書,死亡宣告者附法院判決書。

死亡者戶口名簿、國民身分證及申請人國民身分證、印章(或簽名)。

國外死亡者,憑其死亡地之醫院出具死亡證明,須經我駐外使領館處或政府認可之機構

驗證,如係外文證明文件應翻譯成中文經駐外單位驗證或經外交部或法院驗證。

死亡多年無法提出死亡證明文件,得提憑衛生主管機關所發之埋葬許可證辦理;或向警

察機關報案,憑報案筆錄及在場親見當事人死亡之兩人以上死亡事實證明書辦理。

大陸地區死亡之證明文件須經海基會驗證。

配偶歿如欲換證者,應備二個月內二吋半身近照(黑白或彩色)三張及工本費換發新身

分證。

證明文件應繳交正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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戶籍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戶籍登記之申請,應於事件發生時或確定後三十日內

為之,其申請逾期者,戶政事務所仍應受理」。同法第五十三條規定,「無正當理由不

於法定期間為登記之申請者,處新台幣三百元以下之罰鍰;經催告而仍不為申請者,處

新台幣六百元以下罰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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